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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家中失火,物业为何担责?
作者:天水郡法庭  发布时间:2024-08-16 11:04:31 打印 字号: | |

消防安全重于泰山,火灾事故的发生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当遇到小区火灾发生后,小区内的消防设施无法自行启动,消防栓内无水救援,消防通道被堵塞占用等情形时,失火业主与物业的责任该如何进行划分?近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天水郡法庭就审结了一起业主不慎失火后,物业存在上述过错情形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事件起因:

2024年1月18日4时,被告李某居住的A小区某房屋发生火灾,案外人张某某(李某妻子)向天水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报警,该中心接警后随即出警救援。2024年2月17日本区某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经调查认定起火场所为天水市秦州区A小区某房屋,火灾直接损失财产约103694元,火灾造成0人死亡。起火点为A小区某房屋客卧内高低床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自燃、排除生活用火、遗留火种、排除人为纵火等引发火灾,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的可能引发火灾……”。后原、被告均未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2023年2月24日本区某救援大队向原告B物业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对原告B物业公司予以处罚款人民币7500元及对物业负责人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认定该小区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通道停放电动车、汽车),高层民用建筑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在消防控制室值班(消控室值班人员无证上岗),截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处罚人均未就该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原告B物业公司以被告火灾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被告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请求物业公司承担其火灾损失。

审理中,法院向本区某救援大队调取案发笔录,其中载明:“因自动消防设施经常误报,着火前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将消防控制柜调整为手动状态,着火后小区的消防设施没有(自动)启动,因为消防值班人员到现场查看情况,没有及时返回消控室将系统打到自动状态,消控室值班人员目前没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小区消防车通道上确实被占用和堵塞,发生火灾时刚好有车停在消防车通道上”。被告李某及其妻子张某某称:“事发前后起火房屋内仅有李某一人,事发前李某在饮酒后用其自行引接的插线板为其手机充电,且案涉房屋内的电气线路已达五年之久没有维修更换”。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李某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一,根据李某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可得知,事发前李某在饮酒后用其自行引接的插线板为其手机充电,案涉房屋内的电气线路已达五年之久没有维修更换,被告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明知饮酒后行为及反应能力将会受到一定影响,其仍将自行引接的插线板进行充电使用。第二,李某具备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消防安全知识(其职业为建筑公司职工),但其对居住房屋内的电气线路未尽到安全检修责任,李某的上述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创设了案涉火灾危险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其亦未尽到一般房屋居住人理性、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第三,根据本区某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火灾的起火点为被告居住的案涉房屋内,亦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排除自然原因及人为纵火的可能性,审理查明事发前后,起火房屋内仅有李某一人,故李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原告B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B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但原告并未尽到上述义务。第一,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原告以自动消防设施存在误报为由而将自动消防设施调整为手动模式,且未在事发前让自动消防设施处于正常状态。在火灾发生时,原告负责的消控室内值班人员又未及时手动启动消防设施,进一步导致了火灾的蔓延和火灾损失的扩大。第二,原告明知值班人员已年满60周岁,且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亦无法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但原告仍安排其在消控室值班,客观上放任了危险后果的发生。第三,根据本区某救援大队出具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在该救援大队实施救援时,原告负责管理的消防通道被停放的电动车和汽车占用,同时根据法院调取的原告物业负责人及消控室值班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两人均认可“小区消防车通道上确实被占用和堵塞,发生火灾时刚好有车停在消防车通道上”。故原告没有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未及时提示消防安全风险,未尽到其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第四,在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小区已经取得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且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未向法庭提交案涉小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培训记录、消防安全记录表及消防灭火疏散预案。同时,审理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自认其未组织小区业主进行过消防演练,亦未在案涉小区的各楼层配备灭火器,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对案涉小区的消防安全保障及火灾防范义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

因此,原告B物业公司在事发前后,既未启动自动消防设施,又安排未取得消防特种职业资格人员值班,还放任消防通道被占用、堵塞,且未举证证明案涉小区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综上,B物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在客观上放任火灾危险后果的发生,亦导致了火灾的蔓延和火灾损失的扩大,其既未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亦未尽到物业服务人理性、谨慎的消防安全保障义务、防范义务和救援义务,原告在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及损失扩大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法庭确定由原告B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庭作出判决后,原、被告息诉服判,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接受委托的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二)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六)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九)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责任编辑:秦州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