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在履行诊疗义务时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同时,作为精神病诊疗专业医院,应当尽到专门的监督、看护和安全管理职责。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自2020年7月开始无明显原因出现精神障碍,于2021年1月13日被家人捆绑送至某医院就诊,门诊以“精神分裂症”于当日17时22分收住该院,同年1月14日14时45分左右,李某在病室门口活动,之后进入病房,随后在隔壁应急隔离室给病人做核酸检测的护士听见病房有摔倒的响声,进入病房查看,发现李某脸部出血、眼眶受伤,随即通知科室医生救治,当日21时,李某被送往另一医院重症医学科(ICU),诊断为:1寰椎骨折并高位颈脊髓损伤;2.颈5锥体压缩性骨折;3.颅脑外伤 脑挫裂伤;4.急性呼吸衰竭(Π型);5.癫痫持续状态;6.右眼外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7.缺氧缺血性脑病;8.上消化道出血;9.呼吸性酸中毒代谢性酸中毒 低钠血症;10.肺部感染;11.精神分裂症;12.副肿瘤综合症。住院治疗91天后,于2021年4月15日出院。
后因李某四肢活动不能,感觉障碍,为进一步康复治疗,多次到某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医药费70余万元。李某的监护人以李某因精神分裂症入住医院,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医院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一百九十余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评定,鉴定结果为:(一)被鉴定人李某脊髓损伤致四肢瘫(肌力三级以下),评定为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某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三)被鉴定人李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约需人民币叁万贰仟捌佰元至肆万肆仟陆佰捌拾元(32800.00元-44680.00元)。
另查明,李某住院期间实行封闭式管理,家属不得陪护。住院期间,李某父亲签署了《非自愿住院治疗入院告知书》、《非自愿住院治疗患者监护人或委托代理人声明》《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住院安全知情通知书》。其中《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中载明:“上述药物治疗可能存在下列不良反应:……2.用药期间可能有难以避免的不良反应出现:……无力、嗜睡、抽搐(癫痫发作)和噎食等;……”《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中,李某的护理措施为特级护理,在被告提供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中医师的医嘱为狂躁型精神病护理。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医院分级护理制度》,特级护理的内容为:“1.将患者安置在易观察病室,24小时专人监护,检测患者的体温、脉搏、呼吸、血压并记录;2.随时观察病情,确定主要护理问题(包括安全护理、生活护理、心理护理、特殊症状护理、重危抢救护理等)根据护理问题提供指定针对性护理措施……5.实施安全措施,保持患者的舒适和功能体位……7.保持急救药品和抢救器材的良好功能状态,随时做好抢救准备;对狂躁型精神病护理内容为:(1)将患者安置在易观察病室,每15分钟巡视一次,安全护理措施到位,24小时严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有无自杀、自伤、兴奋、冲动、毁物、伤人、出走等行为……。(2)观察病情期间,确定主要护理问题(包括安全护理、生活护理、心理护理、特殊症状护理、重危抢救护理等)根据护理问题提供针对性护理措施……。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责任应当如何确定。
【裁判结果】
一、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百四十余万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李某因病被送到某医院就医,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医院基于与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而负有对李某提供完善的医疗服务义务。并且,精神病医院不同于其他综合性医院,李某住院期间采用封闭式治疗,家属不能陪护,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照顾自身的能力,发生意外应该是可预见的,被告应该配备专门的护理人员进行管理和服务,防止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本案中,在李某入院时,医院在《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中明确告知李某父亲,李某服药后可能存在抽搐(癫痫发作)的不良反应,其就应当预见到李某服药后可能会出现癫痫发作的不良反应,做好癫痫发作时的应对措施。同时,应按照《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中确定的特级护理或其《长期医嘱单》中确定的狂躁型精神病护理,对李某执行相应的护理措施,但某医院提供的病历中对李某的《责任制整体护理执行单》中仅有2021年1月13日的护理记录,1月14日没有护理记录,在医院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2021年1月14日14时45分,李某自行在病房门口活动,医院并未对李某实施24小时专人看护,且李某被送往另一医院治疗时,其入院诊断显示,李某的颅脑、右眼、右眼眶内侧壁、颈部已受损伤,据此,李某在住院期间受伤与医院未尽到监督、看护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