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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合法分包人
作者:天水郡法庭  发布时间:2022-11-16 16:38:50 打印 字号: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

原则上,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工程总承包人,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仅在工程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发生效力;工程总承包人取得工程后,在不违反《建筑法》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经发包人许可,将其承包工程的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施工,与分包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仅在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发生效力,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当工程总承包人拖欠支付工程分包人工程款时,分包人仅能依据分包合同向总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为工程合法分包人与工程总承包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不能依据《解释》第四十三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第四十三条所说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因为本条解释旨在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工程合法分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责任编辑:秦州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