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19年9月相识,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原告陆续35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累计30744元。2021年8月3日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向被告的借款,起诉要求返还。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初始主张其与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因被告在兰州上学期间生活需要用钱,所以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承诺学校毕业工作后还款。后原告又认可在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期间双方是恋爱关系,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中,500元以下为赠与的零花钱,500元以上为借款,被告承诺其会计考出来以后再归还。
【争议焦点】
原告诉称的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
【案例评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称的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发生经济往来期间是恋爱关系。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支付多笔款项,单笔金额少至300元,多至3000元,其中还包含一笔1314元的款项。原告初始主张以上款项全部为借款,后又表示500元以下款项为赠与,500元以上款项为借款,但其并未提交借条等足以直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考虑到原、被告的特殊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有多处前后不一的情况,在被告不认可借贷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转账记录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提示】恋爱期间,情侣双方经济来往比较频繁且较为随意,一般没有留下证据说明经济往来的用途及性质,一旦产生经济纠纷则很难认定。为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有以下几点建议:第一,情侣双方对于大额金钱或贵重财物的处置,都要注意保存可证实真实意思表达的证据,例如借条、借款合同、赠与合同、购房购车等协议书或者其他相关的能证明经济往来性质的书面凭证或者电话录音;第二,赠与合同如果能进行公证尽量进行公证,以保护受赠与方的权利;第三,发生纠纷后不要轻易放弃自己的权力,积极追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