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秦州法院藉口法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诉被告李某、高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现该判决已生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7月1日,张某某起诉到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李某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某某负担;三、李某某陪嫁物品棉被4床、毛毯2条、密码行李箱1个、海信牌电视机1台归李某某所有;四、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因缔结婚约,原告经媒人向三被告分两次给付彩礼,分别为订婚“彩礼”136000元、“磕头钱”400元、结婚前“彩礼”38000元,并为被告李某某购买价值588元金耳环1对、9463元金戒指1枚、1876元金项链1条,共计价值11927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前往上海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对于共同生活的时间,张某某陈述在上海打工不久后李某某经常无故失踪之后两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李某某陈述与张某某在领证之后就开始一起生活直到2019年9月。双方协商退还彩礼事宜时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起诉到院。经本院审理,作出以下判决:李某某、李某、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某某、张某各项彩礼款151 447元
【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按照当地婚俗,为达结婚目的,由一方父母或本人给付对方及家人一定数额金钱或财物,由于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在解除婚约时会出现给付彩礼的一方向接受彩礼的一方索要彩礼,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禁止借婚约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已通过本院解除婚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均为农村家庭,没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给付大额彩礼必然导致一个农村家庭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彩礼的认定,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不具备上述特点的婚前财产赠与,不构成彩礼。判断男女双方给予对方的大额财产是给付彩礼还是一般财产赠与,要结合给付时间和当地习俗等因素,分析是否符合当地习俗。一方是否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大额财物,还是给付仅仅是基于赠与的表示,予以综合分析。彩礼范围的认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婚约财产纠纷的解决有所裨益,也有利于促进善良风俗形成,对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有一定积极意义。
在本案中,原告经过媒人向三被告分两次给付的136000元、400元、38000元确是按照本地风俗给付的“彩礼钱”、“磕头钱”、“婚前彩礼”,明显具有缔结婚姻关系的主观性,应当被认定为彩礼;为被告李某某购买的价值588元金耳环1对、9463元金戒指1枚、1876元金项链1条,“三金”亦是符合本地习俗的缔结婚约的准备工作,应当被认定为彩礼;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已通过本院解除婚姻关系,考虑到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均为农村家庭,没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给付大额彩礼必然导致一个农村家庭生活困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