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2019年5月31日15时58分,辛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秦州区西关牌坊人行横道线处时,撞倒行人杜某。事发后,辛某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交警部门认定辛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2019年11月,杜某与辛某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辛某赔偿杜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6000元,但辛某仅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剩余赔偿款6000元未支付。2019年12月2日,辛某致电其保险公司要求销案,称其已与杜某协商处理,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遂终止了理赔程序,未向杜某理赔。后杜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辛某及保险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赔偿款6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强险的设置是一方面具有分散被保险人责任风险的功能,但更侧重的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获得救济,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社会性,一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将是第一顺序的赔偿义务主体,必须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向权利人首先赔付,这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辛某与保险公司都是赔偿义务人,仅是赔偿次序有先后之别,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辛某赔偿,而辛某要求销案、保险公司未向杜某核实情况就据此终止理赔程序的行为表面上看是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意,处分了各自的权利,但因交强险是对第三人的赔付,辛某亦尚未按照其与杜某达成的协议履行完毕,二赔偿义务人之间的约定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取得权利人杜某的同意,故辛某要求销案的行为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辛某已销案、票据已丢失并不是其拒绝理赔的法定事由,且杜某主张的6000元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某各项损失6000元。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某各项损失6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