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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民二庭 杨璟娟  发布时间:2021-12-16 15:05:11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张某骑行无牌二轮电动车,沿秦州区岷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市第一粮库门前路段变道时,与李某驾驶同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将张某送往医院检查,因费用由谁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故当时并未检查,随后双方到交警大队协商处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日,张某入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侧)……,治疗10天后出院。

2020年2月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送达后张某不服申请复核,2021年3月,交警部门经过复核后下发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驾驶非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裁判结果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及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共计198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某1584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39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2020年第2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张某驾驶非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司机李某认为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为什么他的保险公司还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在交强险中规定无责赔付责任条款,将交强险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一种基本保障。无责赔付是从人道主义和“以人为本”的角度而出发制定的,体现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因此,本案中即使司机李某在事故中无责,但因与其发生碰撞的是非机动车,此时就适用交强险中无责赔付的条款,李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对张某进行赔偿。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