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或伙同汪某某携带电缆线剪线钳、管子扳手、压力钳、安全带、爬杆脚口、钢锯、伸缩梯、起重滑轮等工具,在天水市秦州区、麦积区盗割电缆线后赵某某全部销售给汪某某,汪某某将销赃得款微信转账给赵某某。二被告人共计盗窃作案55起,价值306660.82元,被告人赵某某全部参与,将所盗电缆线销售给汪某某得赃款99037元;被告人汪某某参与盗窃17起,价值80488.37元;汪某某收购赵某某盗窃电缆线38起,价值226172.45元。
【审理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多次盗窃电缆线,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赵某某盗窃所得公用电信电缆线而多次予以收购,价值226172.45元,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赵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告知公安民警其所在的具体位置并等待民警的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
【争议焦点】
被告人汪某某帮助赵某某运输电缆线的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
【案件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某和辩护人均辩解汪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称汪某某帮助赵某某运输电缆线到他的收购站进行收购的行为仅是为了收购而提供的便利,是职务行为,且双方事前未通谋。
经查,1.被告人赵某某盗割电缆线和被告人汪某某收购电缆线的时间均为半夜或者凌晨;2.被告人汪某某在赵某某盗割电缆线的现场用自己的三轮车帮助赵某某将电缆线运送至自己的收购站进行收购;3.被告人汪某某在收购赵某某的电缆线时曾告诉赵某某偷来的电缆线价格高不了;4.被告人汪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综上,被告人汪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收购的电缆线系赵某某盗窃所得,故其在赵某某盗割电缆线的现场汪某某仍用自己的三轮车帮助其将电缆线运送到收购站,给赵某某的盗窃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系盗窃罪的共犯,其行为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