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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后续的婚姻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平南法庭 汪元玉  发布时间:2021-11-26 16:38:18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原谢某与被告许某于200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生育儿子王许某1,2006年9月11日生育女儿许某2。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21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结果】

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看似一起简单的离婚案件,但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办案法官在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是却发现,女方谢某出生于1985年,登记结婚时,尚不满二十周岁,不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达法定婚龄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与被告离婚,若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则无法进行离婚诉讼。但事实上,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年,生育了两个子女。本案依法对双方提交的结婚证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手写,当时民政部门的结婚证均为手写,一些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随意填写男女双方的身份信息,使其符合结婚的条件,从而颁发结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目前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已经不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形,双方婚姻关系有效,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不予采信。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未到法定婚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建议】

结婚手续多,离婚需慎重。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予以补办登记。结婚时,必须符合婚姻登记的所有条件,并且双方均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完成结婚登记,才能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的稳定不仅有利于家庭色和谐,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