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用人单位江苏某建筑公司从事建筑安装业务,其分包天水某学校综合楼玻璃幕墙,该项目经理将幕墙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和安装资质的自然人郑某,郑某雇佣柳某在工地上务工,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2019年6月的一天,刘某在工地上切割建筑安装材料中,左手示指中段被切断,送往治疗缝合后出院休养,休养期间伤指感染被截肢。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柳某与江苏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即向天水市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通过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柳某受伤是工伤。
江苏某建筑公司不服,认为其与柳某没有劳动关系,柳某也不是单位职工和聘用人员,无书面劳动合同,其没有安全施工,身体受到伤害后果应自负,不能认定工伤,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裁判结果】
秦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判认为,用工单位江苏某建筑公司与柳某没有劳动关系,但是,该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郑某,违反国家对建筑行业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柳某在分包来的工程工地劳务中受伤,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以该单位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正确,有合法依据。即判决驳回江苏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江苏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判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适用】
用人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该人雇佣柳某从事劳务,柳某与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柳某务工中受伤,认定工伤有无合法依据,单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难以判断,要充分认识这个问题,应当结合国家对建筑业责任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的具体规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认定。那么,在法律适用上,该类情形应当具体适用哪些法条规定,笔者认为:
第一,适用建筑法律法规,区分违法分包的事实和承担责任的主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3.住房城乡建设部的建市(2014)118号《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九条第(一)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第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确定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裁判意义】
上述规定,均是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以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作出的例外补充,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也就是说,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分包的业务,又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转包分包来的业务时发生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社保部门认定该类型务工受伤,其情形应当属于工伤,有充分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