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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变更,应受生效司法裁判的拘束
作者:行政庭 石亚敏  发布时间:2021-11-22 09:39:5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与第三人康某同是天水市某县某村的村民。上世纪九十年代,两家协商互换地耕种,之后地荒芜。康某在互换地上建房时,马某阻挡,因此形成纠纷,民事争议法院裁判互换地建房的房院巷道地归康某使用,康某对马某经济补偿1.5万元,双方互换地各自耕种,之后,双方对互换地未实际耕种。2015年某县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分别进行了人口和地块调查,对卫星测量地块图进行公示,对马某提出互换地已有民事裁判未调查核实,与农户补签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对马某、康某的承包地登记,合同对互换地未依据法院民事判决内容纠正,马某发现其互换地被康某登记,即反映无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给某县政府给康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某县政府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是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登记来源于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是巩固稳定承包关系的保持作出的备案行为,当事人是否享有承包权,源自于土地承包合同,而不是确权的登记,仅是对土地承包关系的确认保护,不能否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直接影响,给康某登记与马某无利害关系。

法院裁判】

 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登记行为应当受到法院民事判决的拘束,登记行为与马某有利害关系,登记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登记应当受民事裁判的拘束,被诉登记行为应当撤销,即判决撤销了某县政府给康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审裁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例剖析】

本案裁判的焦点:原告与被诉登记行为有无利害关系、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土地承包地登记应否受司法裁判的拘束,登记是否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有无违反承包地登记相关规定的行为。具体来讲:

第一,马某与被诉登记行为有无利害关系、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行政行为相对人,是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主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是受行政行为实质的、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主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与上述主体均发生着法律关系,行政行为的作出不仅要考虑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还要考虑有无涉及对行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因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既包括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包括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马某起诉涉及的互换地,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该地使用权,其使用权被告登记在康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马某与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管理的利害关系人,其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马某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马某与康某互换地耕种,民事判决土地互换合同继续履行,故,康某将已互换给马某的地申请登记,侵犯了马某对互换地的承包经营权,马某对该行为诉讼,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三,承包地登记应否受司法裁判的拘束的问题。

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基本原则。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基于承包合同,但是,案涉合同是根据土地登记政策和行政登记工作的需要,集中完善统一补办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没有引起家庭承包经营的性质发生实质性的变动,案涉地法院民事判决已确定互换地马某、康某各自耕种,民事判决在前,案涉合同补签在后,签订合同与申请承包地登记,均应受生效民事裁判的拘束,且承包地测量公示中马某对互换地有民事判决的反映,没有收集证据调查核实,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登记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法院裁判撤销被告某县政府给康某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正确和恰当。

案件启示】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中,争议事实已有司法裁判确定的,行政机关作出行为应当受司法裁判的拘束,正确认识司法裁判的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对于树立司法权威,实现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