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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作者:皂郊法庭 刘欢  发布时间:2021-11-18 15:22:30 打印 字号: | |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原告李某通过朋友介绍承包了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娘娘坝镇李子园村路段公路护坡工程的一部分,被告王某系该工程总承包人。2014年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万元,剩余款项待工程完工后一起结算。2014年3月10日,工程正式开工,同年5月原告分包的工程已完工。经过结算的工程款共计172802.4元。之后原告陆续收到了工程款12万元(最后一次支付2015年10月),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到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工程完工距今已逾七年,原告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要过工程款;3.王志民只出具拖了欠伙食费的欠条,为什么没有出具工程款的欠条,那是因为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所以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承包工程完工的时间20145月,在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下,届满时间为2017年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于20219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诉讼时效又被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一种时效制度,一旦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权利人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会判决权利人胜诉,如果义务人不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