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任某与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任某向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进药材,借款年利率9.5%,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任某以其自有房产合计暂作价150万元的商铺为其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天水市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胡某对抵押物享有50%的产权。2020年9月17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银行对任某名下的商铺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10,因任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案涉商铺进行拍卖,胡某对此提出异议。
【法院裁判】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胡某提出对案涉商铺终止执行的异议申请,虽然形式上是对拍卖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但实质系基于对案涉商铺的共有关系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秦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胡某对商铺(抵押物)享有50%的产权,而银行将抵押物于2018进行抵押登记,在民事判决书确认胡某拥有该抵押物50%的产权之前,且胡某与任某对抵押物产权份额的约定,仅在胡某与任某之间产生确定的拘束力,并未进行登记产生公示效力,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依据现有抵押登记状况申请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对胡某的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物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变动必须以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才能为公众所知晓,从而为公众提供一个判断的标准,依公示方法所展现出来的物权即便事实上不存在或者内容上有欠缺,但是对信赖此公示方法所展现出来的物权而进行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上依旧承认其进行的物权交易与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产生公信力,由此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因为,在经济交往日益复杂的今天,物权变动已成为人类社会中最常见的财产关系,是商品交易正常进行的前提,要使买受人对物权变动尽可能进行周密的了解,物权公示制度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若连法定的公示方式都无法保障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则社会经济就失去了基本的法律保障,无法正常进行。本案中,任某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并以其名下自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后任某与其合伙人胡某对该房产进行了依法分割,并经秦安县人民法院裁判确认,但并不影响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物性质,其并不能以此阻碍银行对案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