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4月,刘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天水市秦州区东桥头东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初步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住院半月后李某某突发头痛、恶心、呕吐,并双眼视物模糊,经治疗后好转,并于2020年5月底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内出血(双枕叶破入脑室) 蛛网膜下腔出血 迟发性颅内出血 脑血管畸形?2.皮质盲 3.左踝关节骨折。
李某某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其双眼视野缺损评定为六级伤残。因对鉴定结果不服被告申请对原告交通事故与脑出血造成双眼视野缺损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某交通事故与其双眼视野缺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次要作用),参与度建议为:30%-40%。
裁判结果: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及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0000元(含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758975.04元。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行而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均无任何过错。原告在受伤后治疗过程中突发脑出血,致视野缺损构成伤残,虽然鉴定交通事故与其视野缺损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仅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其行为直接引起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