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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新房需“见好就收”
作者:七里墩法庭 陈志飞  发布时间:2021-09-17 11:01:54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甄某购买了某小区精装修住宅用房,房款交清后,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通知甄某收房,甄某发现房屋存在问题,遂于房地产公司进行沟通,房地产公司承诺对问题进行修复,甄某当天未收房。半年后房地产公司通知甄某验房,甄某发现主要地面不平问题已经修复,但还存在部分地脚线未铺设、墙面少量裂缝的问题,故仍未办理收房手续。后房地产公司再未通知甄某验房,现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一年,故甄某要求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争议焦点

房地产公司是否向甄某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房地产公司是否还需要承担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

案例分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甄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买受人查验房屋后与出卖人办理相关手续,房屋交付手续才完成,可见房地产公司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并非仅通知即可,而需买受人查验房屋后协助办理收房手续,房地产公司才完成交房义务,但买受人不办理收房手续并非不受任何约束而自由行使,甄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买受人验房时提出房屋存在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公司应当修复后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甄某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验房时提出地面不平问题,该问题确能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故此时甄某未办理收房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半年后房地产公司再次要求甄某验房时,地平问题已经解决,其他踢脚线、墙面问题并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不能作为甄某仍拒绝收房的理由,故甄某确认地平问题已解决后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

判决结果

开发商向甄某支付合同约定的交房日至半年后甄某确认地平问题已经解决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法官寄语

虽说“顾客就是上帝”,但顾客不能随意使用“上帝”的特权,顾客与商家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相对方需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行使各自权利,一味以“上帝”身份自居,可能导致得不偿失。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