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秦州法院民二庭受理了一件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蒲某、姚某诉称其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过程中,查封第三人名下房屋一套,并与第三人高某达成以房抵债和解协议,由于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故与被告协商相关事宜,但被告某银行未告知原告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隐瞒客观事实,导致原告与被告某银行及第三人签订协议,由原告代第三人偿还被告某银行的剩余贷款。原告认为该协议的签订系被告欺诈行为所致,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协议。
审理中,查明被告某银行确在明知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三方协议,并收取了原告代偿的款项。还查明,原告在代偿贷款后,收到涉案房屋房产证,即发现该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仍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了原告名下。
对于原告是否能够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本享有请求法院撤销三方协议的权利,但却已自己的行为导致了撤销权的消灭。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在收到涉案房屋房产证,即发现了该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但只顾得到房产,仍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了其名下,其行为表示认可了该协议的效力,导致其撤销权丧失,最终损害了自身权益。
法官建议,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切忌只看眼前利益,应在全面了解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保护权益的正确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