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姜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姜某诉请于某偿还借款5万元。姜某主张,于某于2020年11月20日向姜某借款5万元,姜某将5万元现金交于于某的时候,于某给姜某出具了借条,但姜某在搬家时不慎将借条丢失,关于借款的经过是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的,姜某为此提供了与于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截图内容显示,于某向姜某借款5万元的借款经过以及完整的借款合议,于某还在微信聊天中向姜某明确表达了感激之情,并承诺10日内偿还。
于某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双方虽是微信好友,但并没有通过微信协商过借款事宜,不认可姜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庭审质证时,姜某的手机损坏已打不开,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的微信聊天记录,而于某提供的与姜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则无借款内容。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电子支付记录等,均属于电子证据。并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属于电子证据,但姜某不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不能使用终端设备登录其微信账户进行过程演示,无法证明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对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本判决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法官建议】
电子数据并不意味着打印出来,或者手机截图之后,大家就可以放心“删记录”了。电子数据作为新型的证据形式,相对传统的证据来说可篡改性是比较大的,往往可以通过各式各样的软件对内容进行删改,这样就没有办法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从而达到证明目的。因此,如果想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要注意三点:第一,一定要提供原始载体;第二,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方就是案件对方当事人,即要证明对方当事人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第三,原始载体上的聊天记录应当保证完整性,不能随意选择删除,否则完整性将被质疑,可能导致证据不被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