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七里墩法庭受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王某请求判令解除201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审理前期,法官以为双方对合同约定有其异议,但在审理准备过程中发现合同各项条款约定并无与法律法规相违背,且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都较为清晰。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商铺以12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购房款,剩余房款待房产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2019年3月20日被告通过短信向原告母亲询问商铺过户事宜未收到回复。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说当时因为急需钱给被告转让价格太便宜,现在涉案地方的商铺价格都涨了一倍多,要是被告给我不多给钱我就坚决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说,合同是在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双方都是成年人,合同怎么约定的就应该怎么履行。
法庭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价款亦未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和原告的购买价格,且被告依约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付房款10万元,则原告应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联系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届时被告向原告付清剩余全部房款;而何时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并不掌握,需原告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告知被告才能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并未及时告知被告,相反被告于2019年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却未回复,可见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述不积极履行合同的情形;被告提交的2020年双方的短信记录亦显示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办理过户的信息后向原告表示待回到本地便办理过户手续,而当时确在疫情期间,被告无法马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受当时特殊情况所限,故原告所称被告不配合办理并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最终,本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书。
法官寄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以及现已废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均规定解除合同要有法定事由。本案中,履行合同期间始终未出现法律强制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希望所有人在签订合同后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尊崇契约精神,在我们共同努力下实现我国经济振兴,用契约精神守卫社会经济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