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秦州法院藉口法庭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现该判决已生效。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7年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2017年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告因曾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彼此缺乏沟通交流,导致二人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2017年12月早晨,原告在家中筹备结婚事宜,邀请朋友田某1、田某2帮忙干活,当天中午11时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当晚干活结束后,田某1、田某2在原告家中就餐饮酒,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1、田某2死亡。2018年8月9日,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因原告负有劝阻、制止的特殊安全注意义务,对田某1、田某2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由原告赔偿田某1父母各项损失共计138820.35元、赔偿田某2父母各项损失共计138820.35元。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38000元。
【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该从当事人婚前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能否继续共同生活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可以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对此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而形成的债务,夫妻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的产生最终目的也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故法院对该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其中的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法院认定如下:
一、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所发生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虽然案涉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在领取结婚证前便邀请朋友帮工,被告未参与此事,原、被告在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因此本案所涉债务与家庭共同生活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
二、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来界定,本案债务是原告侵权行为产生,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而形成的债务,是因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形成的必要支出和投入,因此案涉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也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所涉债务,应为合法行为所负债务,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所负债务,不属于合法行为所负债务,故该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