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孙某甲与李某系朋友关系。李某与赵某某系夫妻。2018年至2019年期间,李某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孙某甲借款。2018年11月21日孙某甲向李某银行转账18000元,11月28日银行转账1万元,11月29日银行转账8000元,共计36000元,2019年1月1日李某向孙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孙某甲肆万元整,为期一年”。2018年9月18日孙某甲向李某微信转账18000元,2019年6月3日李某向孙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孙某甲贰万元整,为期四月”。2019年6月5日孙某甲向李某微信转账2万元,2019年7月5日银行转账2万元,7月31日通过微信和银行各转账5000元,共计5万元,2019年7月8日李某向孙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孙某甲伍万元整,为期两月”。李某出具的上述三份借条均未明确是否支付利息,审理中,孙某甲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以其名义对外举债,另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分析】
关于孙某甲主张赵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孙某甲提交的三张借条均为李某出具,借条上并无赵某某签名,无法证实赵某某对此是否知情,是否表示追认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孙某甲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出借的部分款项系根据李某的要求支付至赵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但该证据仅能证实李某使用了赵某某的银行卡,不能证实赵某某对此债务是否认可,孙某甲亦称李某借款用于和他人承包工程的资金周转,仅凭转账凭证上赵某某的名字无法充分证明李某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对于孙某甲主张赵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为:以实际借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36000元本金付清时止;第二笔借款利息为:以实际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10月4日起计算至18000元本金付清时止;第三笔借款利息为:以实际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5万元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律延伸】
此次2020年颁布并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吸收了之前司法解释的有效做法,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
【法官建议】
对于债权人而言,当准备出借款项的时候,不仅要考察债务人个人的偿还能力,还应考虑债务人的婚姻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明确债务时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为减少风险,增加债权的安全性,让举债人夫妇共债共签是最稳妥的方案。
对于夫妻举债一方而言,为明确债务由个人承担还是夫妻共同承担,在借款时就应当对举债用途和借款流转明细作出详细安排。
对于非举债配偶来说,对于配偶的借款行为应当予以谨慎,一旦与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追认配偶的债务,经面临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被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否则无法避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