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9年春节,原告在秦州区平南镇某百货商店门口的摊位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浏阳市某花炮厂生产的同样的1.2寸49发花炮两枚,同年2月4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在院内燃放第一枚花炮时,点燃引信后即整体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及原告家中部分财物受损。爆炸发生后,原告家人报警,平南镇派出所民警前往现场调查并拍摄了爆炸现场照片。原告被送往天水市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原告家属商议后,决定去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西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18日),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换药2天/次,术后2周拆线,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依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住院后继续预防静脉血栓,注意患肢肿胀情况,根据复查情况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和护理,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天水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1日),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手术后,住院注意事项为定期伤口换药,避免患肢过早剧烈运动,遵嘱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9年10月22日,原告因受伤部位感染,再次前往天水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2日),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术后并感染,出院建议为出院后口服药物,针道处定期换药,避免过度负重,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先后在天水市某人民医院、天水某骨伤医院进行过检查、治疗。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甘肃省某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顾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5.0cm,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顾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0000-11000元;(三)被鉴定人顾某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2020年7月20日甘肃省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顾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更正说明》,说明:我所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工作失误,将第3页倒数第7行“西安红会医院2019年2月5日CT片,误写成西安红会医院2017年2月5日CT”、倒数第五行“西安某医院2019年2月11日内X片,误写成西安某医院2017年2月11日X片”,特此更正说明。浏阳市某花炮厂与某保险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浏阳市某花炮厂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产品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死亡赔偿限额为18万元,每次事故伤残赔偿金为4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额3万元为限,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免赔率15%,以高者为准。本院确认顾某的各项损失为共计203595.56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产品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各项损失59500元;
二、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赔偿原告顾某各项损失123736元。
【争议焦点】
一、原告受伤是否系某花炮厂生产的花炮爆炸所致。
二、责任的比例划分。
三、案涉爆炸花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四、产品销售者是否承担责任。
五、诉讼时效问题。
【案件评析】
一、原告受伤是否系某花炮厂生产的花炮爆炸所致。
本院依职权调取秦州区某百货商店经营者丁某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丁某与浏阳市某花炮厂员工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甘肃某花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平南镇派出所的证明和平南镇派出所在花炮爆炸现场拍摄的照片11张,经比对,平南镇派出所在现场拍摄爆炸花炮碎屑中的图案与未燃放花炮图案一样,均有“49S”字样,而且现场另外一枚未燃放花炮与本院在丁某处拍摄的未燃放花炮的照片一致,该花炮上制造商名称为浏阳市某花炮厂。另外,丁某与韩某的证言和丁某与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浏阳市某花炮厂对于其花炮将原告炸伤的事实是认可的,曾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并要求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便于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因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双方未达成协议才未予赔偿;而且,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明、浏阳市某花炮厂调取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被浏阳市某花炮厂生产的花炮炸伤的事实。
二、责任的比例划分。
因产品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在燃放浏阳市某花炮厂生产的49发花炮过程中,因引信燃烧速度过快,在点燃后即发生爆炸,该时间尚不足以使原告跑至安全区域,致原告左腿被炸伤,浏阳市某花炮厂作为案涉爆炸花炮的产品生产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浏阳市某花炮厂生产的花炮上的燃放说明和警示语均明确说明“该花炮严禁在离建筑物小于25米的地方燃放”,但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燃放烟花本身就是较为危险的行为,原告并未严格按照燃放说明燃放花炮,燃放花炮地点离建筑物距离不足25米,空间不足也会影响了原告跑离的空间和速度,增加了危险系数,相应地也增加了原告的受伤程度,故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浏阳市某花炮厂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各项损失的10%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浏阳市某花炮厂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产品责任保险,原告有权直接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赔付的数额,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伤残赔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免赔率15%,以高者为准,某保险公司向浏阳市某花炮厂发出了《花炮行业产品责任保险特别约定告知书》,对绝对免赔额、免赔率以专条列出并说明,该告知书中经浏阳市某花炮厂盖章确认,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即浏阳市某花炮厂以高者即免赔率15%为准,其享有10500元的绝对免赔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
三、案涉爆炸花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浏阳市某花炮厂辩称其所生产的产品全部经过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责任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均为合格产品,故案涉爆炸花炮亦属于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爆炸花炮系原告购买,该花炮已经生产流通,虽然浏阳市某花炮厂提供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显示该厂产品质量合格,但检验报告明确显示检验方式为抽样检验,抽样检验并不能确保所有的花炮产品均合格,且浏阳市某花炮厂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爆炸花炮属于经过检验合格的抽样产品,不存在缺陷。加之,原告作为55岁的成年人,对于1.2寸49发花炮爆炸的威力应该是有判断力的,而且处于人的本能,点燃花炮后一定会迅速跑开,在原告未跑至安全距离时花炮即整体爆炸,足以证明案涉爆炸花炮存在缺陷,故浏阳市某花炮厂的该辩称不能成立。关于浏阳市某花炮厂提出对该厂其他49发花炮进行抽检和对未燃放的另外一枚花炮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爆炸花炮已经灭失,无法对其质量进行鉴定,即使其他49发花炮经鉴定均无质量问题,也不能据此推定案涉爆炸花炮不存在质量问题,浏阳市某花炮厂的该鉴定申请并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另外,浏阳市某花炮厂申请对平南派出所拍摄花炮碎屑照片与未燃放的另外一枚花炮进行比对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仔细比对,加之其他证据相佐证,完全可以确定该照片上的碎屑与未燃放的花炮属于同种花炮,无需进行比对鉴定以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浏阳市某花炮厂还申请对案涉爆炸花炮的安全性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会爆炸,本院认为,案涉爆炸花炮已经灭失,无鉴定所需检材,故无法进行鉴定。
四、产品销售者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浏阳市某花炮厂和某保险公司提到的产品销售者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规定,原告选择要求案涉爆炸花炮的产品生产者浏阳市某花炮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浏阳市某花炮厂有证据证明案涉爆炸花炮爆炸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有权向其追偿。
五、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案发生于2019年2月4日,原告于2020年6月3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两年,故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