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武某因工程周转需要,于2018年3月15日向张某借款7万元,张某当天向武某交付了7万元现金,武某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70000元正。(大写)柒万元整。利息1.5分。今借人:武某 。2018年古历正月二十八日。半年还。”安某作为“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张某于2019年4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但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20年8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1.5分”的具体含义以及对于安某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的具体约定。
【案例评析】
法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武某主张被告张某已于2019年4月2日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张某认可,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安某以“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应认定其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原、被告均认可约定的借期内年利率为18%,因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该约定利率也未超过年利率24%,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但原、被告均认可曾口头约定:“如果张某还不上钱就找安某”,因此认定安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保证期间应认定为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武某没有对张某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安某的保证责任。
【审理结果】
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武某清偿剩余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2日的利息,以初始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7月28日的利息以剩余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驳回武某对安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示】
日常生活中,为保证债务的按时履行,债权人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很多人会基于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对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若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那么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就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因此,当事人在为他人提供保证时一定要核实对方实际情况,清楚签字捺印、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三思而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