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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被冒名登记为股东 被冒名登记人不享有股东资格
作者:民二庭 骆鹏霞  发布时间:2020-12-04 10:27:27 打印 字号: | |

2012年1月,小王入职甘肃某公司。2014年5月,小王从该公司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7月,小王进入陕西某公司工作,并将劳动关系及社保转入该公司。后小王一直在陕西某公司工作,未和甘肃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或其他合作关系。2018年,小王在网上查询得知,其已于2016年9月5日,变更成为甘肃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90万元。后因甘肃某公司涉及各种纠纷,小王一直被列为案件纠纷的被告,由此给其生活造成极大困扰。故小王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

法庭审理中查明,2012年1月,小王入职甘肃某公司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5月,小王从该公司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7月,小王从该公司离职并入职陕西某公司,同时将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转入该公司。2016年9月5日,小王通过网络查询得知,在甘肃某公司投资人信息变更一栏,其变更为甘肃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80%,认缴出资额90万元。该信息变更行为,系在小王完全不知情、且其从未在公司章程中签字、亦未授权他人代为签字、加之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擅自被甘肃某公司冒名变更登记。

    法庭审理认为,2016年9月5日,甘肃某公司在小王完全不知情、未在公司章程中签字、亦未授权他人代为签字、且未有认缴出资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本案中,小王成为甘肃某公司股东的事实,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小王并未有该意思表示行为,其被登记为甘肃某公司股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甘肃某公司冒用小王名义,在公司信息变更时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行为,均应由冒名登记人甘肃某公司承担,故小王作为被冒名登记股东,不具有甘肃某公司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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