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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作者:七里墩法庭 雷亚红  发布时间:2020-10-29 15:33:30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7年,原告王某贷款购入轿车一辆。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8年5月8日00时起至2019年5月7日24时止。2018年12月24日0时许,原告王某驾驶车,与道路前方自北向南左转弯调头的第三人贾某驾驶的小轿车左侧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逃逸,形成逃逸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应该驾驶的车辆依法进行了扣押。2018年12月27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对交通违法行为人王某给予罚款两千元、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9年1月6日,原告王某拘留期限届满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第三人贾某进行了赔付,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予以拒赔。后原告自行在个体汽车修理部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

另查明,涉案车辆为原告贷款购入,原告与车贷公司约定,车贷未还清前需在该公司购买车辆保险。2017年原告办理按揭后购买了平安车险。2018年4月,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电话提醒原告车险快要到期,原告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并发送了邮寄地址,委托其续买保险。李某将款项转给了被告保险公司代办员,代办员续买保险后将保险单邮寄给原告。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案例评析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在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上签字,但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且接收了保单,视为对达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追认,保险合同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第三人进行了赔付,已切实履行了保险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应受格式合同规则的规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的义务。“肇事逃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对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提示义务。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亦应当是公众普遍知晓的且依法应当遵守的,无需保险公司再解释说明。本案中被告已在重要提示栏提醒原告注意,且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委托他人代为购买保险,选择异地缔约的方式致使被告无法与原告当场订立合同,亦无法当面告知合同的权利义务,无法全面履行提示义务。原告对涉及自身权益的约定亦未保持审慎的态度,在领取保单后未仔细阅读、及时充分了解保单的全部内容,特别是涉及免除保险公司义务的条款。基于公平原则,合同双方应合理地分配义务,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不应将自行转移权利且对合同审查不力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转嫁于被告。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种危害性极大的行为,其违法性应为普通驾驶人员所公知。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理应遵守交通规则,遵守法律法规。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没有及时向被告报案,存在明显的规避责任的动机。原告肇事后逃逸显然已经超出了其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所应遵守的行为底线。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运用情形。原告应对自身严重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后语

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性质及其恶劣,情节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肇事逃逸的行为不仅加大了交通肇事案件的侦查难度和成本,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延误了他人的救助时机及赔付时间,对广大道路交通参与者造成了潜在威胁,有损法律权威,更不利于社会稳定。为保障更多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法官在此倡导市民,遵守交通规则,严禁“肇事逃逸”行为,努力创造一个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