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8年10月3日,原告向某家具经营部支付26000元购买家具(包括沙发、茶几、电视柜、餐桌和餐椅),交货方式为发货,广东到天水费用自理,交货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左右,付款方式为款清发货。10月9日,某家具经营部向某家具公司订货,约定全款到账后次日安排提货,订货确认后不得退款,不含税,工厂内自提。11月23日,某家具经营部向某家具公司付款15441元,同日某家具公司联系某货运公司提货,11月24日,某货运公司发出货物,发站为中山,到站为天水,货物交付方式为送货,收货人为李凌,运费合计2360元。11月27日,某物流信息部收到案涉货物,收到时货物完好无损,11月28日,某物流信息部电话联系原告要求送货,原告表示家中装修未完工,让某物流信息部暂时保管,待房屋装修完成后再行送货,后案涉货物一直存放在某物流信息部仓库内,原告未支付保管费用,12月10日某物流信息部仓库起火,案涉货物全部烧毁。
【法院判决】
某物流信息部给原告赔偿货物损失。
【争议焦点】
一、货物被烧毁,责任应该由谁承担?
二、责任的比例划分。
【案件评析】
一、货物被烧毁,责任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某家具经营给某家具公司出具的产品订货收款明细载明收货方式为工厂内自提,某家具公司通知某货运公司到厂内提货,可视为某家具公司受某家具经营委托将案涉货物交由某货运公司运输,案涉货物到达天水市后由某物流信息部负责送货上门,在某物流信息部收到案涉货物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至某物流信息部,某物流信息部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送至原告家中,在某物流信息部电话联系原告要求送货时,原告提出家中装修未完成,让某物流信息部暂时保管,待房屋装修完成后再行送货,遂案涉货物一直存放于某物流信息部的仓库,某物流信息部并未将案涉货物退回或提存,视为其对迟延收货的认可,而在迟延收货期间,某物流信息部仓库发生火灾,案涉货物全部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案涉货物未送达前,某物流信息部应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某物流信息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家具公司在货物交付给某货运公司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发生转移,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某家具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某货运公司作为第一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并无过错,某物流信息部收到的货物完好无损,其与原告对延迟收货达成合意导致案涉货物在延迟收货期间毁损灭失,不能将该风险归责于某货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某货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于货物损失26000元并无异议,虽然原告与某物流信息部对于迟延履行达成合意,但因原告家中装修未完成才要求某物流信息部迟延交货,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应适当减轻某物流信息部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