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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中 子女抚养权的认定
作者:藉口法庭 李迎琳  发布时间:2020-10-12 10:40:5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打工相识,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期间于2008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开生活,后王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王某2随原告在玉林市居住,原告现在玉林市开办驾校,月收入1-2万元;被告在天水市做生意,无固定收入。

【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对所生育的女儿王某2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王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对其目前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已较为熟悉和适应,现在已经进入学校学习,从孩子对生活环境及情感需求等各方面考虑,王某2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也表示愿意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抚养王某2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法院结合被告收入水平和负担能力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王某2抚养费700元至王某2年满十八周岁且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王某2 0-18岁抚养费共计216000元,并负担王某2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一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抚养费已包含了抚养子女的各种费用,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抚养费支出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同居关系的建立、维系和解除都是同居男女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都是以当事人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容易发生脱节和虚置,也增加了情感伤害的危险性。非婚生子女成长环境因家庭不完整,教育缺失导致心理问题的概率要远大于正常家庭环境成长的孩子。

   因此,提醒非婚同居关系中的男女双方应该正确的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主动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这样才能更有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