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的诸多诉讼中,不乏因未留存相关证据导致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但也存在为其他目的给他人出具实际并未产生的证据而影响自身权益的问题,这就需要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并留存相关证据保障自身权益。
【案情简介】
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年,为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年租金2万元等内容。2016年10月6日,第三人因与原告之间的投资建房建房,将租赁房屋予以侵占,此后的租金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8年8月,被告将第三人起诉至其他法院。其他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胜诉,2019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从第三人处收回租赁房屋,并于收回租赁房屋次日将租赁房屋交还给了原告。原告多次催要租赁房屋被第三人侵占后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1月1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辩称租赁房屋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20日被第三人侵占、2019年10月20日被告已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属实,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已按照年租金19200元已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7年6月1日、2018年5月1日以现金方式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亦当场出具了收据。现租金已支付至2019年6月1日,被告仅欠原告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的租金未付,不同意支付利息。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解释称其出具租金收据是为了协助被告在与第三人的诉讼能够胜诉,实际并未支付。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提供收据证明租金已支付,原告称虽出具收据,但租金未实际支付,对此如何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将租赁房屋于2019年10月20日交还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0月20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的租金5828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已按照年租金19200元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7年6月1日、2018年5月1日以现金方式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并于支付租金当场出具了收据。从常理来看,第三人强行占用房屋是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投资建房纠纷,在第三人强占房屋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但其称仍按约支付租金给原告与常理不符;从被告庭审陈述来看,被告称其按照年租金19200元分四次现金支付了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的租金给原告,并当场出具了收据。但当原告主张四份收据系为配合被告与曹某某诉讼于2018年8月同一天出具,要求对收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时,被告又认可四份收据确如原告所述为2018年8月同一天出具;被告称四次租金均是按年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又证实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分两次支付过原告一年的租金,法院责令被告说明前后陈述不一致的理由,被告称其第一次写答辩状,不会写,又称除第一年租金分两次支付外,其余三次租金均为按年支付,结合被告的诉讼能力、证据及案件具体情况,上述理由并不具有说服力。从证据证明力来看,被告主张此期间的租金已支付给原告,并提供四份收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对被告的主张的根本事实予以否认,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强其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所述,结合四份收据出具时间及被告起诉第三人的时间,原告称四份收据仅为配合被告起诉第三人,被告并未实际支付2016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的租金的陈述更具可信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租金5828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房屋被第三人强行占用长达三年,且原、被告对2016年10月6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的租金是否支付存在争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如未在被告与第三人的诉讼中为被告提供实际并未支付的租金收据,就不会存在被告否认拖欠租金的事实,因此,当事人在为他人出具证明材料时,应当依法行使其权利,这是依法治国对每一个公民知法、守法、懂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对其自身权益的一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