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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货物毁损,保价数额较低,
该如何赔偿?
作者:皂郊法庭 张楠  发布时间:2020-07-28 15:09:36 打印 字号: | |

随着快递行业的发展,因快递货物丢失、毁损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近日,秦州法院皂郊法庭受理了一件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运输其货物,而货物在被告运输过程中毁损,导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10日,原告公司员工徐某联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员工杜某,原告货物的变频柜委托被告运输。被告运输收费系采取货物称重的方式。由于货物较大,无法现场称重,被告员工遂将变频柜拉至其公司营业点称重后口头告知原告员工徐某,变频柜属于大件货物,容易破损,在不保价的情况下损坏只能赔付运费的3倍,并且告知了保费收取的标准,后被告员工徐某告知被告其公司选择保价费12元。原、被告双方的负责员工协商好后,被告员工杜某按照协商的内容,通过微信发送付款码给原告员工徐某,徐某支付运费295元及保价费,共计307元。货物运输到达目的地后,由于货物损坏被收货方拒收,之后由被告拉回其公司营业点,并由原告拉走负责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13400元。

【法院判决】

争议焦点为: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应按照货物运输之前告知的保价标准进行赔偿,将货物保价的标准做为货物毁损后的赔偿标准?

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领域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约定了保价金额,即法无禁止则自由,应按照约定的保价标准进行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保价条款限制了运输方的责任,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如约定显失公平,当事人请求调整的,应予调整。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明确,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地将快件送达至收件人的义务,现快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损坏,且货物的破损并非因不可抗力或者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合理损耗所导致,而系人为因素所导致,由此可见被告至少在保管运输上存在重大过失。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认为应按照货物运输之前告知的保价标准进行赔偿,将货物保价的标准做为货物毁损后的赔偿标准,限定其赔偿责任,此行为实质上具有排除承运人安全运输货物合同义务。从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看,不论原告是否选择保价,被告方均应负有安全将快件送达至收件人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按约定赔偿金额限定其赔偿责任。但从案件事实来看,原告未查看电子运单条款,亦在明知货物价值较大,且被告员工告知其保价条款的情况下,自愿选择12元保价标准,对货物的毁损亦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经法庭核实有证据证实的系13400元,误工费及其他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合案件事实,依据公平原则,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00元。

【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保价条款限制了运输方的责任,但亦有托运人自行选择的范围,不应严格的认定为格式条款,而应在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如实际损失与保价赔偿差距过大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托运方在明知有符合自身保价标准的情况下予以调整,自行选择保价较低的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

从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看,不论托运方是否选择保价,运输方均应负有安全将快件送达至收件人的义务。从保价条款的性质看,保价费系运输之外收取的一定数额的费用,而保价的实际赔偿人仍系运输人。具体而言,输运的货物没有毁损时,则保价费系单独于运输费用的一笔开销;如运输的货物毁损时,则按照保价的选择标准进行赔偿,将货物保价的标准做为货物毁损后的赔偿标准,限定了其赔偿责任,此行为实质上具有排除承运人安全运输货物合同义务。现实中,运输公司采取称重的方式进行收取运输费,而又单独于运输费之外让顾客自行选择保价费的标准,实则是将货物运输中的风险承担推向于托运人,降低自身赔偿损失的风险。然而托运人为节省运输,处于利益驱使,存在在托运的货物价值较大的情况下,选择保价较小的标准,从而出现货物毁损时,双方争议无法解决。故而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再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认定。

    近些年,快递行业的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扩大,但仍有许多乱像存在,国家应予以规范,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促使快递行业更好的发展。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