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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理财有风险 购买保险需谨慎
作者:民一庭 徐强  发布时间:2020-07-21 15:17:08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05年至2008年,张某(1963年出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三份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张某75岁时止。后张某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共12.3万元。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按约支付了红利及利息等。2019年5月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向其退还三份保险单现金价值10.47万元。张某认为保险公司未退还全部保险费,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1.83万元。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效力问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第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和合同解除条款等,保险公司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对于责任免除及解除合同规定均作出了提示,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张某在个人保险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签字确认,应对其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张某称其受到诱导、保险公司未释明合同条款等,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第二,张某解除三份保险合同时,合同均已履行十年以上,其在十多年间均未提出过异议,而一方在欺诈、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张某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第三,合同解除条款已写明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并在投保单后附现金价值表及解除合同说明,并无免除保险人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等导致条款无效的情形,后保险公司亦根据张某申请解除合同时间按合同约定计算了现金价值并予以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官提示】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于专业名词、概念、内容等多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但格式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充分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张某亦在合同及保险单上签字确认,但其却疏忽了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射幸合同,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张某购买保险期限长达三四十年的的人寿保险明显不适宜短期投资理财,张某签订合同时想当然的认为该保险能够在短期内保本付息,在合同履行十余年后认为保险期间过长要求解除合同,忽视了保险期内其已获得的分红及利息,要求退还全部本金亦不符合合同中退还现金价值的约定,最终导致败诉。

法官在此提醒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一定要认真阅读保险合同及保险单,对于不明白的条款和概念可以询问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义务对其格式条款进行明确说明,避免发生如张某般的糊涂行为。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