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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由谁主张注销前的债权
作者:审管办 王永利  发布时间:2020-07-21 15:07:15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11日,齐某经营的麦积区某钢结构工程部(2011年10月4日注销)与武某任经理的甘肃省某建筑工程公司某项目部签订《加工承揽专用合同》,约定麦积区某钢结构工程部承接甘肃省某建筑工程公司某项目部在徽县永宁镇农贸市场的钢结构大棚工程,工程总价335520元,工期15天。合同签订后,齐某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武某于2008年10月3日、2010年2月6日、2011年三次向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272000元。2018年4月26日,武某给齐某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欠齐某工程款68000元,经双方协商订以下还款计划:1.2018年底先还30000元;2.2019年底再还20000元。3.2020年底还清剩余18000元,如有违约,齐某起诉至法院,武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述约定期限到期后武某未向齐某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状诉到院请求处理。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武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齐某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1848.75元。

案件评析】

案的争议焦点为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武某是否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麦积区某钢结构工程部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法律地位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但也与法人具有本质区别:第一、个体工商户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经营者的财产高度混同,不可分离,因其没有独立财产,即无法律上独立的人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其经营者承担,具体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中,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系从程序上确立有关个体工商户的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列明的问题,而不是对承担实体责任的规定;第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高度依赖于经营者,不同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受法人章程及治理结构的限制;第三、对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行为系确认经营范围,方便生产经营,不同于法人登记设立拟制为人的法律效果。案涉《加工承揽专用合同》签订主体为麦积区某钢结构工程部与甘肃省某建筑工程公司某项目部,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反映,齐某经营的麦积区某钢结构工程部已于2011年10月4日注销,齐某作为原经营者有权就该案提起诉讼。

    关于第二个焦点,武某是否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主要是指没有相应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者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工程挂靠的准确法律术语叫作“借用资质”,而通过其基本表现形式可以概括其法律含义的内核为“借用行为”。根据《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凡是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均属借用资质或者资质挂靠行为。因挂靠人对外拖欠租金或者材料款,第三人对挂靠人提起诉讼或者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提起共同诉讼的,应当区分挂靠人对外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来确定当事人。如果挂靠人对外仅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以挂靠人为被告,如果挂靠人抗辩是职务行为,则应追加被挂靠人为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主体。如果挂靠人对外明确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当事人。案涉《加工承揽专用合同》实质系甘肃省某建筑工程公司以设立分支机构的形式,将其施工企业的资质出借给武某,即武某挂靠甘肃省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再转包给齐某,由齐某进行了施工。因案涉工程已在2008年完工并交付使用,武某个人于2008年10月3日、2010年2月6日、2011年三次向齐某支付工程款272000元。2018年4月26日,武某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核算后,向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确认欠款金额及每期还款日期。庭审中武某也认可该笔债务与其挂靠单位甘肃省某建筑工程公司无关,故齐某要求武某支付已到期的5万元及到期次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848.75元的请求,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