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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债权受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抗辩
作者:民二庭 陈明霞  发布时间:2020-07-15 09:14:3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天水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2016年张某将晋XXXX号小轿车转让给王某。2018年2月27日王某将晋XXXX号小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7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王某,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02240元。

2018年3月10日2时40分,李某借用王某晋XXXX号车辆在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百货大楼前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路中隔离栏杆相撞,致车辆和栏杆受损。李某向交警部门报案后车辆被运至原告天水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维修。当日中午12时49分李某给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2018年3月21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城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9月18日原告向李某出具维修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维修费用共计232755元。2019年1月18日,王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本次事故中对某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全部转让给某汽车公司,并同意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某汽车公司作为修车费用。1月22日,王某将上述《权利转移通知书》通过快递发给某保险公司,该公司于次日签收。之后某汽车公司要求李某支付维修费用未果,遂将王某、李某、某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某保险公司以本案车辆所有权人自始至终没有出现,王某、李某对该车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并请求法院驳回某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中,李某申请对事故车辆的电瓶是否为本次事故中损坏、配件损坏范围及维修所需材料、人工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晋XXXX号损失价值为187815元。在法院给各方送达评估报告后,某汽车公司撤回对王某、李某的起诉。

案件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之后,王某与某汽车公司达成合意,约定王某将某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全部用于支付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王某与某汽车公司达成的转让债权的协议已经通知某保险公司,因此王某与某汽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向某汽车公司承担理赔义务。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某汽车公司车辆维修费187815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某保险公司现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有保险利、债权转让等问题。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予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由第三人享有,债务人应向第三人而非债权人履行债务。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存在有效的债权;第二,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基于个人信任关系或以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不得转让;第三,债权人与受让人须具有债权转让的合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四,债权转让已向债务人通知;第五,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债权转让有效,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具体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王某是否对保险标的双方享有保险利益;二、某汽车公司是否享有索赔权利。

关于第一个焦点,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向王某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条中注明“本保单行驶证车主为张某”,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在与王某签订保险合同时,王某履行了该车系从张某处转让的告知义务,即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和车辆登记所有人不一致知情;同时依据常理,被保险人不可能为与自己没有利益关系的车辆投保车辆险,另结合王某提交的买卖合同,能够证实经过交易王某成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王某为该车辆投保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关于王某不享有保险利益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王某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运至某汽车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之后,王某与某汽车公司达成合意,约定王某将某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全部用于支付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首先,某保险公司对王某负有理赔义务,王某为此对某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理赔权系有效的、可让与的债权;其次,王某与某汽车公司达成的转让债权的协议已经通知保险公司,因此王某与某汽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向某汽车公司承担理赔义务,无权以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提出抗辩。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