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0年3月7日,被告李某与城建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约定由李某购买天水某城建公司开发的秦州区某小区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1㎡,总房款为52020元,由李某于2000年3月7日前支付房款总额的40%,当月9日前支付剩余60%。2000年3月10日,李某与建行营业部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套房屋抵押,从建行营业部贷款3.1万元。同日,建行营业部将3.1万元汇入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将交纳首付款(定金)的收据收回并出具了金额为52020元的发票一张,该发票原件现由张某的继承人即原告王某持有。3月14日,天水市房屋交易中心对该套房屋办理了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办理房产证时交纳各种费用的发票、收据以及完税证、准予登记通知书原件现均由王某持有。4月11日,天水市房屋交易中心对该套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建行营业部,该证目前仍在建行营业部抵押。之后张某入住该套房屋并从当年4月26日起以李某名义给建行营业部归还贷款。2004年9月1日因张某逾期未给建行营业部归还贷款本息,建行营业部向天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李某归还逾期28个月的欠款本息7128.8元。当月7日,在张某参与下,经天水仲裁委主持调解,建行营业部和李某达成协议:由李某在2004年12月底前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还,建行营业部有权以李某抵押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在仲裁委张某写出还款计划,保证2004年10月底归还2004年12月底以前所有欠款。同时,张某将拖欠的贷款交给仲裁委,仲裁委给张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李某归还贷款4582.80元。备注:该款由张某实际代交,为归还建设银行住房贷款”。此后,剩余贷款继续由张某给建行营业部偿还,直至2010年2月1日将贷款全部还清。2011年10月张某去世后,其妻王某将争议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至2016年10月底,2016年11月初李某之女将门锁更换后从承租人处收回房屋并另行出租给他人。2016年9月6日李某以遗失补办的方式重新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王某遂将被告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协助原告王某将坐落于天水市秦州区某小区39幢5单元551室房屋的产权证变更于原告名下。
【裁判结果】
经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主张借用被告名义购房明显具备更高的可信度,而被告的相应辩称缺乏合理性,亦无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撑,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目前涉案房屋贷款已经还清,李某应当在抵押注销后将争议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的继承人即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转移登记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李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所有权的证明,但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并不排除存在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和真实权利人不一致情况。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簿本身既有形式证据效力,又有实质证据效力。也即:一方面,以不动产登记簿举证证明其有不动产物权的当事人不必再举证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本身的真实性以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基于《物权法》关于物权归属和内容推定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本身很强的证明力。换言之,这就意味着要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当事人不但要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而且其所提供的证据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条中所述“有证据”,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高度可能性”一致,是指能证明对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高度盖然性,强调的是一种存在可能而非存在必然,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由于法官受到时空的限制,不可能返回到原始状态下去查明事实真相,只能凭借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出判断,而当事人或由于证据意识的欠缺,或由于客观障碍的存在,或由于利己思想的作祟,所提供的证据往往只能证实事实的一部分,相当一部分事实由于缺乏证据或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而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就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所以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不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原则,还应当适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认定。本案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