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天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同年10月12日结案。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案民事判决于2016年10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履行期间届满后未主动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唐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立即展开执行。经过评估、拍卖,最终执行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因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7年8月25日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
2020年3月27日,程某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争议焦点】
执行案件在执行终结后,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案件评析】
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此,执行案件在执行终结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不应当再受理。
该执行异议在立案后,执行局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已于2017年8月以(2016)甘0502执XX号之三执行裁定将该房地产公司的包括涉案车库1间(面积39.18平方米)在内的14间房屋查封。后又以该案号之四执行裁定,将包括涉案车库1间在内的15间房屋及清单所列办公家具作价,并交付申请执行人唐某某用于抵偿该房地产公司所负的债务,并由其签收了执行裁定书,并在该争议车库上张贴了执行裁定书,该案已执行终结。在该案执行终结两年多之后,案外人程某才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了法定的异议期限。故其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案外人程某的异议申请。程某对该裁定不服,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目前,该执行异议案件正在复议中。
【法官提示】
案外人异议
1、案外人异议是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并要求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简单的说也就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请求。
2、案外人异议的提出应当具有特定的事由。由于强制执行程序具有的追求效率、讲求时效等特点,如果对异议事由的范围不做任何限定,可能导致异议过多,被执行人可能会利用这个规定妨碍执行,执行效率会受到严重影响。同时,法院的工作量也会增加,可能会陷入疲于应对这些异议,从而影响案件的正常执行。
3、根据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法定期限一指“执行过程中”,二指“执行程序终结前”。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执行过程中”和“执行程序终结前”到底如何理解和具体操作呢?“执行过程中”,顾名思义就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而“执行程序终结前”,则指对于该执行标的,不仅意味着权属的转移,而且要求已完成权属变更登记且相关价款已经分配完毕。
4、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了案外人实体异议前置程序,案外人应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经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后,对异议审查结果不服的,才能向执行法院的审判机构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二)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执行过程中提出:
1、审查结果:
(1)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2)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2、救济途径:
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执行异议之诉”)。
(二)执行终结后提出:
1、审查结果:
(1)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2)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立案后又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2、救济途径: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因此,为了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在得知自己所属标的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而认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及时行使法律所赋予自己的权利。如果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有效保障,自己将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