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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转为借贷的法律效力
作者:七里墩法庭 何子其  发布时间:2020-06-29 16:00:38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7年,窦某与郭某均在项目地施工,窦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他原因不再继续进行施工,但已为施工购进了一批钢材且已在工地,便与郭某协商,将涉案钢材转交给郭某使用,由郭某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7年2月22日,窦某将涉案钢材移交给了郭建军,双方并签订了移交清单。2017年5月9日,窦某(甲方)与郭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将购进的5#楼钢材87.342吨总价321627.5元按原价321627.5元转让给乙方(附钢材移交清单),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钢材的运费1748元及已做好的钢筋笼人工费8640元,总计332015.5元。、由于乙方资金紧张,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将上述钢材款321627.5元、钢材的运费1748元及已做好的钢筋笼人工费8640元总计332015.5元变更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钢材移交之日即为借款开始之日。、乙方在90天内向甲方还清借款。自借款开始之日至借款期满之日期间,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2元/吨/天计算。借款期满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自期满后第一天开始按所欠额月利率3%计息。、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及利息付清,本协议自动失效”。

案件分歧
  本案中,货款转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将货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所收货款出借给付款人,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货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只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窦某与郭某签订协议中的借款是货款的另一种方式的表达,基础法律关系仍为买卖合同关系,借款与货款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关系,不可混淆。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区别对待,对货款转为借款的部分仍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将货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所收货款出借给付款人,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将原来的欠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本案窦某与被告郭某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以协议书的方式予以确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郭某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意思表示向窦某进行支付。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