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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中雇主赔偿权的行使
作者:七里墩法庭 陈志飞  发布时间:2020-06-24 11:10:55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李某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驶入车站时,与车站等车的乘客发生刮碰,至乘客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向伤者理赔62万元,公交公司向伤者赔偿221602.34元,支付诉讼费2560元,事故理赔差额为224162.34元,现公交公司要求李某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承担赔偿差额款的70%即156913.6元李某与公交公司自2011年1月起订立劳动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自2017年11月起按照最低应发工资标准向李某发放工资,并从2016年6月起每月扣发李某工资600元,共计扣发工资14400元,扣除李某的个人安全互助金3800元,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三者险承保金额为50万元。

【争议焦点】

公交公司能否向李某行驶追偿权,要求李某按照公交公司规章制度承担70%的责任。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主体为用人单位,本案中李某系公交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系李某的职务行为,故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是为确保受损害方得到及时、足额赔偿,而当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用人单位享有对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现场未报案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公交公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作为驾驶员有审慎驾驶的义务,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行驶,李某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认为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公交公司向李某追偿的诉请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应公平合理,既不能将用人单位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于工作人员身上,也不能使工作人员承担的责任与其享有的权利不对等。本案中公交公司本身就是高风险行业,但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三者险金额仅为50万元,其投保金额明显不足,加大了肇事方自己承担的风险,而李某作为用人单位又将该风险转移给工作人员,不符合相关劳动法规精神;李某作为工作人员在提供劳动后获取相应劳动报酬,其无力也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且李某在发生事故后已按照公交公司规定被扣除了相关工资及个人安全互助金,并已与公交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即公交公司以对李某扣发、少发工资的形式让李某承担了责任,现公交公司要求李某承担156913.6元的事故理赔差额明显过高且显失公平。

【判决结果】

结合实际案情,判决由李某酌情承担事故理赔差额1.8万元。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并积极要求履行判决结果。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