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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共有房产需慎重
作者:民一庭 汪麟  发布时间:2020-06-22 09:16:17 打印 字号: | |

、第三人蒲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位于天水市秦州区xxxxxx号院内有土木结构南房(一层,85.62平方米)和砖混结构北房(二层,62.25平方米),该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被告系共有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秦字第xxx号,其中北房(62.25平方米)由被告居住使用,南房(85.62平方米)由第三人居住使用。

1994年,原告与被告均通过案外人针对天水市秦州区xxxxxx号院内有砖混结构北房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于1994年11月23日支付购房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李某房款贰万元整(20000元)。蒲某1”,于1995年1月5日交付购房款5000元,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房款伍仟元整(5000元)。蒲某1”。后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自1995年起管理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向原告就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主张过权利。2019年10月,第三人以其居住的南房(85.62平方米)部分被王1、王2占用为由曾起诉到院,要求处理,后双方达成和解,第三人撤诉。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于案涉房屋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居住的位于天水市秦州区xxxxxx号院内有砖混结构北房(62.25平方米)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从庭审情况看,原告分两次支付购房款25000元后,被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原告自1995年管理使用案涉房屋至今,被告和第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虽然案涉房屋登记为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但双方实际上已经分开居住,即被告居住北房(62.25平方米),第三人居住南房(85.62平方米),只是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出售房屋时并未告知原告案涉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共有的事实,且当时案涉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故原告基于对被告的合理信赖购买了案涉房屋,且支付了与当时市场价格相符的对价,其购房行为应认定为善意。而且,在原告管理使用案涉房屋长达二十多年中,被告和第三人并未主张过权利,足以证明对原告买受案涉房屋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该条规定系管理型强制性规定,虽然不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登记部门在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如果发现共有人出卖共有物未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登记部门将不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第三人并不同意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未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和第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原告已依约付清购房款且房屋已实际交付,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可使原告获得圆满的所有权,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和第三人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现实生活中,许多老百姓认为只要双方签订联合体,“白纸黑字”,就能够通过诉讼争取自己的权益,但往往忽视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是否无效,是否可撤销等,市场经济注重契约,和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许多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签订涉及金额较大的合同时,合理规避风险、减少经济损失。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