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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居住权与所有权的“较量”
作者:七里墩法庭 辛杰  发布时间:2020-06-09 09:54:32 打印 字号: | |

近日,七里墩法庭受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张与第三人杨共同向原告交付房屋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原系天水一建公司职工,其与第三人杨1982年登记结婚,同年,天水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秦州区廖家磨团庄路XX单元XX室分配给被告居住,被告每月向公司缴纳相应租金。2006年第三人杨以离婚诉请将被告诉至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原告杨爱花与被告张俊奇离婚;二、廖家磨市公司X号楼X单元X号公房两间由杨居住,张20061230日前搬出”(协议中房屋为本案涉案房屋);此后,第三人杨爱花与儿子张某便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并继续以被告的名义向天水公司缴纳房租等费用。2012年天水公司按照房改政策告知被告有权购买本人名下所租房屋。2018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3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于201883日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并未如实告知原告涉案房屋自2006年12月1日便由第三人杨享有居住权并一直占有、使用,原告亦未实地查看房屋占有状况。再查明,被告与第三人杨离婚后,儿子张某由杨抚养,随杨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现第三人杨已进入社保,每月领取退休金,儿子有丙肝,且查出肝部有肿瘤,无法外出工作,无经济来源。

法官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所在原单位分配的公租房,被告与第三人杨婚后一直在该房内居住。2006年,第三人杨以离婚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因离婚时该房屋系单位自管公房,故被告与第三人杨达成离婚后涉案房屋由第三人杨居住的调解意见,人民法院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第三人杨便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即占有、使用的权利;该调解书对被告及第三人杨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第三人杨对房屋居住权的分配,属双方对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处分,且得到了法院的确认,所以对房屋所有权也享有份额,故被告无权独自处分涉案房屋,被告对该房屋的处置行为必须经杨的同意,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杨某的合法权益。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得到第三人杨的追认,故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第三人杨不发生法律效力。

涉案房屋一直处于第三人杨实际占有、使用的状态,第三人杨儿子仅有涉案房屋一处安身之所,现儿子身体虚弱,又无经济来源,二人的经济来源仅为第三人杨的退休金,第三人杨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具有人身依附性,被告未考虑二人的安置问题而私自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第三人杨儿子的生活将产生不利影响,违背公序良俗。

综上,法庭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判决均未提起上诉,且各方积极配合同意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此事。

法官寄语:本案中被告的做法及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离婚的结束不代表责任的消失,虽与杨某离婚,但双方应积极配合协调,为身患疾病的儿子尽可能的改善生活环境,而不应为了金钱让儿子和前妻无处安身。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