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保障农民工工资得到及时的支付,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政法机关单位必须高度重视的民生问题,但在法院的执行活动中,被执行人以综合专户账户冒充农民工工资账户,并以此提起执行异议,其异议请求必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2日,天水某甲公司与天水某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天水某甲公司购买天水某乙公司钢材用于某居民小区三标段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天水某乙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至9月26日分8次共向天水某甲公司供应钢材356.491吨,但货款至今未付。天水某乙公司状诉到院,要求处理。2019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9)甘0502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水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天水某乙公司钢材款1586928.12元及资金占用费(截止2018年9月30日为58072.6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钢材款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天水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天水某乙公司案件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责任费5919元,合计10919元,以上共计2154171.72元。判决书生效后天水某甲公司未履行,原告天水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动履行法院作出的(2019)甘0502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即支付案件款共计2154171.7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中,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兰州某银行某支行银行账户内存款2178111.7元(包含执行费)。
【处理结果】
2020年3月2日,被执行人天水某甲公司向秦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不要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天水某乙公司支付已冻结的款项。异议人认为法院冻结的兰州某银行某支行的银行账户就是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若冻结该账户,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为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并中止对该案的执行。执行异议审查中,法院召开了听证会,根据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书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听证调查,听取了各自的辩论意见后,经合议庭合议决定驳回天水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
【法院评论】
法院认为在执行天水某乙公司与天水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在被执行人天水某甲公司仍拒不履行拖欠天水某乙公司为某居民小区3号楼、6号楼建设工程供货钢材款的情况下,法院冻结了天水某甲公司的该账户内部分存款2178111.7元,而该账户是异议人、天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兰州某银行某支行三方依据《天水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文件共同签订《天水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后设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本院执行网也反馈该账户类别是建筑企业存款,本院对该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符合《天水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规定》第十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必须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资金监管部门、监管银行和预售人签订三方协议时,以预售项目预售所得款确定为监管资金,用于支付该项目建设及配套设施建设等费用”的规定。异议人开发的某居民小区3号楼、6号楼建设项目由甘肃省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由该公司再将部分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各劳务公司施工,而各劳务公司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无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且与本院所采取的冻结该账户部分存款的执行措施无关联,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还调取了2019年度部分农民工的银行账户明细信息表,亦证明已冻结的天水某甲公司账户中并未向农民工支付过工资,从天水某甲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天水某甲公司曾通过该账户向雇佣农民工的两家劳务有限公司转账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异议人仅以不属于本公司直接用于支付工资的农民工工资表证明法院冻结该账户的执行措施影响了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天水某甲公司存在以冻结的该账户冒充农民工工资账户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故法院认为异议人天水某甲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的规定,驳回天水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