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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的养女,是否要承担赡养养父母的义务
作者:平南法庭 汪元玉  发布时间:2020-05-25 10:48:30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张某与马某是夫妻,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张某夫妇先后收养了大女儿张某1、小女儿张某2。张某1现年32岁,智力残疾,瘫痪在家,无生活自理能力。张某2现年28岁,外出打工时与杨某认识并恋爱,结婚后生育一女儿。张某夫妇在家务农,现年龄已大,加之身患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已无固定收入,虽然享受低保,但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开销,家庭经济非常困难。被告自2015年外出打工后,对原告不闻不问,丝毫不尽赡养义务。2020年1月,张某与马某诉至本院,要求养女张某2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嫁的养女张某2是否应当赡养养父母;若应当赡养,赡养费应当给付多少。

【审理结果】

  1. 张某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张某、马某赡养费各300元;

  2. 驳回张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和父母间,而且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和父母、养子女和养父母、继子女和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之间。关于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虽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公证,但在公安机关进行了户口登记手续,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结合本案实际,现张某、马某年事已高,无固定生活来源,仅靠领取国家低保补助维持生活,同时还需抚养残疾在家的长女,家庭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原告自2014年起每人每月享有国家给予的低保补贴,结合本案案情和甘肃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9064.60元的标准,综合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和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300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法官建议】

        子女年幼时父母悉心抚育,父母年迈时,子女应当承担起赡养父母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使得老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生活得到基本的保障。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