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石某某乘坐妻子邓某某驾驶的甘XXXXX号白色别克汽车从四川省成都市返回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7时许途经十天高速天水市秦州区某路段时,适逢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缉毒缉私大队民警巡查,石某某见状遂将自己携带的1包毒品扔在其脚下装了水的桶里。办案民警从该水桶内查获1包带水的黄褐色块状物及半桶淡黄色液体,经称重黄褐色块状物晾干后净重33.941克,半桶淡黄色液体质量为5415克、体积5420ml。
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石某某处查获的黄褐色块状物和半桶淡黄色液体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黄褐色块状物和半桶淡黄色液体中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黄褐色块状物中海洛因含量为65.5%,半桶淡黄色液体中海洛因含量为0.5%。据此可折算出半桶淡黄色液体中的海洛因为27.075克。
【案件焦点】
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运输的毒品数量。
本案中,在公安民警拦截石某某所乘车辆时,被告人石某某为躲避检查将所持毒品扔进脚下装了水的桶里,部分海洛因融化到水里,变成液态,未融化的部分呈现为黄褐色块状物状态,因此公安民警共查获了黄褐色块状物一块和半桶淡黄色液体。
黄褐色块状物晾干后经法定程序称重,净重为33.941克,且司法鉴定中心从黄褐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因此结合案件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黄褐色块状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33.941克。
本案中仍查获半桶淡黄色液体,经法定程序称重,半桶淡黄色液体质量为5415克,体积为5420ml。司法鉴定中心从半桶淡黄色液体中也检出了海洛因成分。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缉毒缉私大队为查证半桶淡黄色液体中的海洛因含量,特向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申请对从石某某处查获的液体及固体海洛因进行检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同意申请后,缉毒缉私大队民警将样品(黄褐色块状物11.047克、淡黄色液体50ml)送到了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2018年10月30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完成鉴定,经鉴定黄褐色块状物中海洛因含量为65.5%,半桶淡黄色液体中海洛因含量为0.5%。据此折算出了半桶淡黄色液体中的海洛因为27.075克。
科学合法计算半桶淡黄色液体中所含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并结合黄褐色块状物海洛因数量,综合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所涉毒品犯罪的毒品克数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关于毒品含量鉴定,2016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该规定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明确规定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态混合物或者毒品半成品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因此天水市公安局缉毒缉私大队向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申请对石某某处查获的淡黄色液体进行毒品含量鉴定,是合法合规的。该鉴定意见由公安民警进行称重后送交有资质的公安部门进行定性定量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该意见由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双方质证查证属实,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此可以依法认定半桶淡黄色液体中的海洛因数量为27.075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石某某所涉毒品犯罪的海洛因克数为61.016克。
在本案的定罪方面,根据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该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无被告人石某某贩卖毒品或其他犯罪的证据,且被告人石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多达60克,符合毒品数量较大以上的条件,故应以运输毒品罪对石某某定罪处罚。
量刑方面,结合运输毒品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可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处罚。
【审理情况】
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本案运输毒品的数量,公安民警查获后进行了称重,并送交有资质的公安部门进行定性定量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有鉴定资质,故其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被告人石某某对毒品数量的供述前后不一,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某对一审法院关于其运输毒品数量的认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19年4月28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在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所涉毒品数量的认定极为重要,关系所涉罪名是否成立及处刑档次,因此诸多司法解释和会谈纪要对于毒品种类、数量的认定和计算方法规定较多且详细。司法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涉及的相关证据遵守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固定和分析,夯实证据基础,提升证据质量,把每个案件办成“铁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