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雇佣张某某驾驶罗某某的灰色捷达牌小轿车和杨某某一起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晚罗某某在成都火车站附近公园内从一男子处购得海洛因3包交给杨某某携带。之后罗某某、杨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灰色捷达牌小轿车返回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于10月2日9时许行驶至天水市秦州区西十里收费站出口时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缉毒缉私大队民警查获,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净重198.204克毒品海洛因3包。
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杨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审理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系毒品的所有者,也是运输毒品的策划者、组织者,系主犯,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受罗某某的指示携带毒品并运输,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罗某某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
【案件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从侦查到审理阶段均表示此行前往成都市是因为同案另一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要租自己的车去成都看病人,自己不清楚杨某某在成都购买毒品的行为,也不知道杨某某携带毒品乘车从成都返回天水的行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运输毒品罪不成立,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在侦查阶段根据罗某某和杨某某的供述对在成都市火车站活动的出售毒品的上线进行了调查,但因对其描述过于模糊且线索有限,并未查出给罗某某出售毒品的上线卖家,故本案缺少了这一直接证实罗某某购买毒品的证据。但根据庭审中出示并质证的其他证据,依旧可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参与了此次运输毒品的全过程,证据确实充分。经查明,证人王某、孟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均证实,2017年10月1日去四川省成都市是罗某某提议自己要去购买毒品,让杨某某随行辨别毒品的质量;通话记录证实罗某某、杨某某到成都市后,罗某某与一个成都市的手机互通电话,期间杨某某没有与他人联系;证人王某、孟某的证言、查获罗某某的银行卡、民事调解书证实罗某某经济条件尚可,杨某某居无定所,没有经济来源;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罗某某不吸食毒品,杨某某系吸毒人员;张某某证实去成都应该是给罗某某办事,一路的运费和加油、吃饭的花费都是由罗某某支付;被告人杨某某从侦查阶段到庭审中均供述,其随从罗某某在成都市购买毒品的过程。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杨某某随从罗某某在成都市购买毒品后运输至天水市秦州区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虽然矢口否认自己的罪行,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某某从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后运输至天水市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