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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如何探望子女
作者:平南法庭 汪元玉  发布时间:2020-04-14 09:52:33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17日生育女儿胡某1。2019年8月22日,经秦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胡某与李某离婚;二、胡某与李某所生未成年女儿胡某1由李某直接抚养,胡某从2019年8月起每个自然年承担胡某1抚养费1万元直至胡某1年满18周岁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胡某并承担2019年8月之前李某独立抚养胡某1期间的抚养费5000元;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调解书生效后,胡某要求探望孩子胡某1,未果,遂于2020年1月9日起诉要求处理。

审理结果

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每月10日探望胡某1一次。

胡某与李某虽已离婚,但双方与胡某1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于原告胡某要求每月至少探望一次胡某1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李某辩称胡某对胡某1有伤害虐待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法官建议

夫妻离婚后,其与孩子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若是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没有一并处理探望权,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可单独就探望权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