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0日,被告天水某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卢某某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水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无果后,2019年6月12日原告将被告天水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6万元。2019年,法院判决被告3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210万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该案于2020年1月2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动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给付借款500万元,利息216万元,但被执行个人未按期履行。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等。执行中因申请人先于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保全,查封了其名下的房产,因此该案开始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
【提出异议】
2020年3月25日,原案被执行天水某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调查核实案件中对查封房产的实际情况并停止对以上房产的评估、拍卖执行异议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拟证明以上房产先于执行时出售给第三人,对该房产的查封、评估、拍卖是不合法的。执行异议中执行法官认真梳理证据材料,召开听证会,双方当事人提交答辩意见。围绕证据材料,答辩意见,执行法官调阅原执行卷宗,认真查看执行措施,梳理案件焦点问题,查阅法条,依法依规作出裁定。
【异议认定】
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执行措施,而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拍卖,在拍卖时,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9年6月26日查封,期限三年。从天水某公司提供的房屋认购书看,虽然已将部分房屋出售给他人,但该房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房屋仍为天水某公司的财产,故天水某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
驳回异议人天水某公司的异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