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七里墩法庭受理了一起“借名买房”的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丁某诉请称要求二被告吴某、杨某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某系同事关系。2002年,原告经被告吴某同意以吴某名义在单位集资购房,2002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吴某(甲方)在车间主任柒某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集资权及房屋所有权等相关一切权利转让给乙方,房款由乙方承担,房产证归乙方所有,乙方向甲方支付集资款中甲方的工龄补贴等。后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支付1.3万元作为转让补偿费,原告向单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建好后原告入住至今,但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15年,二被告与单位订立了房产买卖契约,并出具委托书,委托单位为其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宜。2018年4月25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载明房屋由二被告共同共有。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吴某于2002年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被告吴某的名义集资购房,原告交付房款,双方借名买房的事实成立,该协议书实质为被告吴某对自己在单位集资购房资格的转让;协议书详细约定了二人的权利义务,并明确了违约责任,被告吴某签名并捺印,形式完备,内容详尽,符合合同的基本要件,且邀请车间主任作为见证人签字捺印,可见二人对此事的重视程度,而并非草率行事。涉案房屋购买时虽使用被告吴某的名字,但实际房款由原告缴纳,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吴某支付了转让补偿金,且自2008年起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针对房屋登记的共有人即被告杨某对原告借被告吴某之名集资购房一事是否知情的问题。涉案房屋系2002年开始集资,2008年交付使用,2015年统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杨某虽不是该单位职工,但二被告于2007-2009年间在该单位家属小区居住,即使被告杨某在此期间不曾得知原告借其丈夫名义集资购买了同小区房屋,但2009年因原告借被告吴某之名集资的涉案房屋已交付居住,而被单位要求搬出原住房时,被告杨某称其仍不知购房一事,且不知搬家原因的辩称极不符合常理,可视为涉案房屋登记的共有人对此事的认可;三、2002年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虽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所签,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仅约束二人的行为,但2018年4月25日单位统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办理为二被告共同共有,而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按常理推断,被告杨某对原告借用被告吴某名义集资购房一事知情并予以认可,故被告杨某作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共同共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丁某办理位于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被告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官寄语: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签订的合同需依约定履行相关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