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原系亲家关系,原告儿子孙某与被告女儿周某于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某原系天水公路段退休职工,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天水市秦州区某处,系单位福利分配给周某某的集资建房,1997年孙某与周某结婚,孙某某与周某某决定将此房屋购买后由孙某与周某婚后居住。1997年孙某某缴纳了70%购房款,因孙某某无集资房资格,故购房合同以周某某的名义签订,房屋产权也登记在周某某名下。1998年房屋交付使用后,孙某某又出钱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孙某与周某共同搬入居住,同年5月11日,孙某与周某儿子孙某甲出生。2005年,孙某与周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子由女方居住,现无转让权,孩子(孙某甲)成人后房子归孩子所有,房内一切物件归女方所有,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离婚后孙某与周某二人仍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中;2009年4月30日由孙某某缴纳了剩余30%购房款,同年12月9日该房屋初次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孙某某领取了房产证,初始房产证原件及缴费票据一直由孙某某保存;2010年孙某搬出该房屋,涉案房屋由周某继续居住;2015年1月,周某某对该房屋原始产权证进行了挂失登记;同年2月周某某补办了产权登记手续。2018年7月,孙某强行撬锁搬进涉案房屋居住。2018年11月周某某曾就该争议房屋物权保护为由起诉至本院,法院判决孙某腾退该房屋后,孙某父亲孙某某再次以该涉案房屋实际物权争议起诉至本院。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争议房屋是否可视为事实上已赠与给孙某与周某?
二、孙某与周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产权的处分是否有效?
【案件评析】
一、关于争议房屋是否可视为事实上已赠与给孙某与周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然而实践中父母与子女之间以实质上的房屋赠与合同完成房屋赠与情况普遍存在,故判断未签订书面赠与合同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首先是看赠与人作出赠与行为时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争议房屋虽登记在周某某名下,全部房款虽由孙某某支付,但该房屋在1997年至2010年期间一直由孙某与周某长期居住,且二人于2005年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协议中对该房屋进行了处置,孙某某与周某某多年来并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应视为赠与人明确将该房产赠与孙某与周某二人,孙某与周某予以接受,事实上的赠与合同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应;
二、关于孙某与周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产权的处分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某与周某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且孙某与周某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该涉案房屋待孙某甲成年后归孙某甲所有,是孙某与周某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及处理共同财产为动机的、有目的赠与行为,故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既然本案当事人与孙某和周某已形成事实上的赠与合同,且孙某与周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