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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账务与经营账务混同的后果
作者:七里墩法庭 辛杰  发布时间:2020-01-24 10:17:12 打印 字号: | |
  近日,七里墩法庭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邓某诉请称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14万元。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原告挂靠某公司资质设立天水项目部,被告向项目部支付10万元投资款,双方约定每年向被告进行分红,但被告与某公司、某公司天水项目部或原告间均未订立任何书面协议以确定被告与天水项目部的关系及对被告的分红情况;2017年1月9日,某公司作出撤销天水项目部及银行账户的决定。项目部财务人员秦某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从其名下账户共向被告支付分红15万元(每次5万元),2017年7月14日原告从自己账户向被告转账5万元作为分红,但天水项目部及被告并未履行任何书面手续。2015年7月30日,秦某通过银行从其名下账户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暂借现金100000整(缴房款,本人某地住宅)(壹拾万元整)张某2015年7月30日”,2016年10月30日,原告从自己账户向被告转账2万元,2018年2月13日,财务人员秦某通过银行从其名下账户向被告转账2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因某公司天水项目部的经营有较多经济往来,原告自述因项目的经营方式,其个人资金和项目部资金有所混同,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认为均系在某公司天水项目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往来,故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区分原、被告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与基于某公司天水项目部的经营而产生的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应承担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书写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但借条未明确出借人,且内容为“暂借……”,不符合书写借条的一般习惯,故此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个人借贷关系;原告又提交了借条当日的转账记录,支付方为秦某,根据原告陈述,秦某系原告个人财务人员,与某公司天水项目部无关,但实际上应由项目部向被告支付的分红也是由秦某从自己账户支付,且被告提交的其与某公司天水项目部的经济往来收据盖有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并有秦某的签名或签署姓氏,可见秦某亦经手某公司天水项目部的经济往来,故从原告提交的付款方为秦某的银行转账记录亦无法确定系原、被告间的个人借贷行为。2016年10月30日原告给被告的2万元转账,虽系原告从自己账户转出,但原、被告均认可的支付给被告的分红亦有从原告自己账户转出的,且原告个人资金本就与项目部资金部分混同,故对此2万元的转账亦无法明确是否系原、被告间的个人借贷。本案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1.个人账务与公司、合伙及其他经营所得不得混同,应当专卡专用;2.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为当事人送达的诉讼风险告知书中均告知举证不能等具体风险,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后再进行诉讼,避免应诉讼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