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12月20日,赵某到李某家中,向李某借款1万元。2016年12月20日,赵某向李某支付利息2000元,并提出继续借用该笔借款。双方重新约定年利息为3000元,借期为1年,赵某在出具借条时,将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出具借款金额为13000元的借条1张。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2019年10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000元,故借款金额应按13000元认定,利息视为双方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所以利息应当按照资金占用期间的年利率6%计算。
观点二,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000元,但3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款本金应该认定为1万元。双方约定的3000元的年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
【审理结果】
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归还李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建议】
法官建议,在给别人借钱时,应当留下充分的证据,书写借条时,应当明确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还款期限,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对利息的约定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