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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轻伤获得谅解 可否判处缓刑
——从郭某故意伤害一案说起
作者:刑庭 冯健霞  发布时间:2019-11-14 11:01:20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1因琐事和亲属发生口角在家喝了约半斤白酒,后又坐到天水市秦州区某村村民家门口独自喝啤酒,并将口啤酒瓶扔到了堂哥郭某2家屋顶。21时50分许,郭某2在家听见房顶有声音,出来查看时发现郭某1坐在路边喝酒,便劝阻郭某1不要喝酒和扔啤酒瓶,并搀扶郭某1准备送其回家,郭某1遂持啤酒瓶击打郭某2头部,致啤酒瓶破碎,后郭某1又持破碎的啤酒瓶划伤郭某2耳部、颈部、臂部,致郭某2受伤。郭某2经医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裂伤;2.外耳耳翼开放性损伤;3.颈部损伤;4.上肢多处损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2体表多发创口长度累计15CM以上已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拇指肌腱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审理中,郭某2放弃对被告人郭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郭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郭某1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某1酒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1审理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郭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件焦点】

被告人郭某1致人轻伤二级,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系被告人亲属放弃赔偿,判实刑还是缓刑?

【案件评析】

审理中,被告人郭某1自愿认罪,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放弃赔偿,可从轻处罚,但结合该案证据,被告人郭某1长期酗酒,屡教不改,酒后常无故打骂家人及邻居,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案发后,郭某1经家人劝阻不予置理,经公安机关传唤没有及时到案;本案在立案后,院向天水市秦州区司法局社会矫正中心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函,委托其对郭某1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平时一贯表现、社区群众态度等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反馈意见为对郭某1不适宜社区矫正。故根据被告人郭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郭某1不宜适用缓刑,应判处实刑。希望郭某1在服刑期间认真改造,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重新做人。

【附法条】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