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天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天水市秦州区某处房屋一套。”2016年11月20日,双方就将被告位于某处地下车位**号车位提供给原告使用签订《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车位的交付标准为毛坯;车位使用费总额为121000元,原告必须在签订本协议书时付该车位总使用费的50.41%,在2016年12月20日前,付该车位总使用费的49.59%;原告应在2018年12月31日到被告营销中心办理该车位的使用手续,如因原告原因逾期办理该车位使用手续的,视为在该日被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了该车位,该车位的使用期从该日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车位使用费121000元。后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其交付车位,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争议焦点】
买方能否以房屋质量问题拒绝办理房屋配套的车库移交手续
【案例分析】
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12月31前到被告营销中心办理车位的使用手续,如因原告原因逾期办理该车位使用手续的,视为在该日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该车位,该车位的使用期从该日起计。”,由此可知,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在向被告交清车位使用费后,须在协议约定的时间自行前往办理车位使用手续,但原告并未前往被告处办理车位使用手续,且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原因车位存在不能交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该车位是因其购买被告处的房屋配套使用,因房屋质量有问题,所以不能交付的诉称,原、被告签订的《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两个属于不同的、独立的法律关系,前者不以后者为依附条件,即使买卖合同关系因房屋质量问题而解除,原告可通过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而要求解除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但并不能构成拒收车位或者怠于行使其办理车位使用手续权利的法定事由,故对其诉称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