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重庆某饮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356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自助食堂、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咖啡馆、酒吧。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2019年1月某饮食公司向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人员与某饮食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我市某区火锅店楼下,该店门头显示为“巴蜀将军老火锅”,向该火锅店购买饮食服务,期间现场拍摄照片23张,于餐后当场索取《预结单》、《结账单》、餐饮发票和名片,并由我市公证处封存。2019年1月18日,我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甘天公内字第149号《公证书》。重庆某饮食公司认为我市某区火锅店侵犯其商标权,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查明,重庆某饮食公司注册商标系漫画师手写,字形独特,巴将军意指重庆巴蔓子将军。我市某区火锅店成立于2017年9月,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火锅餐饮、酒水饮料的零售。该店门头牌匾标识为,门口立有迎客牌,上面图案为三国时期人物刘备、关羽、张飞三人卡通画像,店内墙体上挂有大幅关羽画像,菜单首页图案为关羽卡通图像。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被告的字号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企业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裁判】
驳回重庆某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 与原告第1735671号商标相比,首先两者字体、字形不同,视觉效果不同;其次巴与巴蜀指的地域范围不同;再次巴将军特指重庆巴蔓子将军,而巴蜀将军则是以三国时期人物刘备、关羽、张飞等将军为背景,特指关羽将军,两者虽仅有一字之差,但综合考量文字的字体、字形、读音、含义,两者之间有显著不同,不够成商标近似,同时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不存在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是以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装、装潢等来综合判断是否属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字号并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巴将军”,被控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两者不构成近似,前已认定,不再赘述,且被告店内包装、装潢与原告不同,被告对被控标识的使用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被告某区火锅店既没有侵害涉案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